(2017)晋08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与被上诉人王顺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王顺虎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负责人:布盛年,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虎,男,1958年7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顺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王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沃尔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晋08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无法律依据。1、涉案产品经数家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食品标签的指导案例60号有着明显的区别。3、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的实际情况的。二、一审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明知食品安全违反食品标准进行销售的,才应当承担处罚性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应不予支持。五、各地法院对涉及橄榄油调和油的案件是否需要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以及即使签有小瑕疵是否应对消费者作出十倍的赔偿都有不同的理解。被上诉人王顺虎辩称: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2.2条: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合及一切明物。涉案产品名称:“芥花籽橄榄油”是一种有价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添加量或含量。二、“橄榄油”应认定为有价格、有特性的配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安全的通知》60号,已确定类似案件“金龙鱼橄榄油”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与本案基本一致。被上诉人王顺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50元,赔偿29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至4月25日原告分5次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25桶,价格118元/桶,共计2950元。产品标准号:SB/T10292,保质期18个月。涉案产品外包装为橄榄及芥花图案,配料表显为“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含量。产品名称使用特大号字体标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同时标识“非转基因、黄金产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顺虎从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出现“橄榄”,属于强调了涉案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情形。橄榄油的市场价格高于普通植物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涉案商品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理应将所购涉案产品返还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顺虎货款2950元;原告王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25桶(5L/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二、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顺虎赔偿金2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沃尔玛(山西)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顺虎从上诉人沃尔玛公司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出现“橄榄”字样等,强调了涉案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情形,橄榄油的市场价格高于普通植物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产品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一审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判令由上诉人沃尔玛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王顺虎货款295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款29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4.1条,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所提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安全标准进行销售,才承担处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沃乐玛(山西)商品零售有限公司运城河东东街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