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仲淑梅与艾永江、于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淑梅,艾永江,于德海,官金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59号原告:仲淑梅,女,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艾永江,男,1980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于德海,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官金卓,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仲淑梅与被告艾永江、于德海、官金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淑梅、被告于德海、官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永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艾永江偿还借款55000元;2、被告于德海、官金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由被告于德海、官金卓担保,被告艾永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为2014年冬天。逾期后,由于被告艾永江当时偿还能力有限,故与担保人被告官金卓一起到原告家中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55000元。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艾永江于2015年打玉米还15000元,2016年打玉米还20000元,2017年打玉米还20000元,被告于德海、官金卓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口头约定,如被告艾永江到期不能还款,由二担保人各偿还原告27500元。事后,被告艾永江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已2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官金卓代被告艾永江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官金卓的起诉,现要求被告艾永江偿还借款27500元,被告于德海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金卓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德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因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及被告官金卓口头约定,如被告艾永江不能偿还此款,由担保人各偿还27500元。答辩人现对被告官金卓已替被告艾永江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答辩人认为被告艾永江在村里有承包地,虽已抵押他人,仍有偿还能力。故答辩人同意负担保责任,借款仍由艾永江偿还,且答辩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艾永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于德海、官金卓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由被告于德海、官金卓担保,被告艾永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为2014年冬天。逾期后,由于被告艾永江当时偿还能力有限,故与担保人官金卓一起到原告家中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2015年3月22日,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艾永江于2015年打玉米还15000元,2016年打玉米还20000元,2017年打玉米还20000元;如到期不还,担保人一律承担;被告于德海、官金卓在担保人处签字。事后被告艾永江外出打工,至今不知去向已2年。诉讼中,被告官金卓代被告艾永江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仲淑梅与被告艾永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艾永江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德海、官金卓为被告艾永江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对被告艾永江的担保方式约定为“如到期不还,担保人一律承担”,该约定不够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于德海、官金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视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保证数额没有约定,现原、被告说法不一,因此对被告于德海、官金卓为被告艾永江提供的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现撤回对被告官金卓的起诉,要求被告艾永江偿还尚欠27500元,被告于德海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2017年打玉米时偿还20000元,该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具体,按当地及民间习俗应推定至2017年年末,现该款尚未到偿还期限,故对原告请求偿还此款的要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永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仲淑梅借款7500元。二、被告于德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缴纳),由被告艾永江、于德海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继承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