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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业强诉王亿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业强,刘庆珠,王亿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业强,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珠,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哲波,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亿定,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上诉人陆业强、刘庆珠因与被上诉人王亿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陆业强、刘庆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完成交接,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配合上诉人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亿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6年5月,陆业强、刘庆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陆业强、刘庆珠与王亿定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2、王亿定于交易期届满三日内协助陆业强、刘庆珠将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陆业强、刘庆珠名下;3、王亿定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担保服务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王亿定(作为出卖人、甲方)与陆业强、刘庆珠(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即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9月19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2月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双方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在上述房地产限制上市交易期届满并乙方具备购房资格之日起三日内(不迟于2017年12月5日),甲乙双方共同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完成上述房地产过户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如甲方逾期办理,则应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履行。二、甲方承诺,甲方系上述房地产的合法产权人,有权通过签订本合同的方式将上述房地产出售于乙方,且其签署本合同并配合乙方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乙方的手续已经获得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同意,甲方有权签收乙方购房定金及房款。双方在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一、上述房地产总价款100万元,为甲方净到手价,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已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5,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期房款时抵作房价款;三、乙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完成房屋交接后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90万元首期购房款(含已付5,000元定金);四、乙方于甲方配合办理上述房地产产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的手续并确认上述房地产无在册户口之日起三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10万元尾款。一审法院另认定:系争房屋系由原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王亿定系居住保障安置对象之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于2013年6月27日。系争房屋于2014年12月2日核准登记于上海XX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2月27日,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亿定名下,并由其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产证附记: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陆业强、刘庆珠依约已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9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陆业强、刘庆珠与王亿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陆业强、刘庆珠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可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根据现行相关政策,目前尚未满足上市交易条件,故买卖双方约定待限制上市交易期届满并于王亿定具备购房资格之日起三日内(不迟于2017年12月5日)共同签订网签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陆业强、刘庆珠与王亿定间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在王亿定同意依约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陆业强、刘庆珠要求王亿定协助过户之诉请,尚不适时,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陆业强、刘庆珠要求王亿定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费用,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陆业强、刘庆珠与王亿定于2015年9月19日就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陆业强、刘庆珠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11,900元,由陆业强、刘庆珠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据此,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同时鉴于本案中系争房产为动迁安置房,根据现行相关政策,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未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陆业强、刘庆珠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陆业强、刘庆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钱 卫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