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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秀丽与徐斌、郑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丽,徐斌,郑宏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64号原告:张秀丽,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徐斌(系原告丈夫),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郑宏斌,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徐斌、郑宏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斌与被告郑宏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斌与原告系夫妻,但被告徐斌不顾夫妻情义,于2017年2月20日前后,没有和原告商议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据,用其与前妻的离婚证,私自与被告郑宏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37号楼2-4-1号房屋卖给被告郑宏斌,并接收首付款10万元当做私用。被告郑宏斌没有认真核实案涉房屋有关证件,不了解实际情况,在原告不在场亲自签字的情况下,就与被告徐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一定过错。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家庭和谐生活。徐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和郑宏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在郑宏斌没给被告一分钱的情况下就把房子过户了,过户之后,郑宏斌给了被告10万元,之后被告就把房子腾出来并打电话给郑宏斌,郑宏斌不接,也不给剩下的房款。房款总共18.5万元,剩下的8.5万元,郑宏斌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候,被告到现场了,但认为家属没有签字就过户是不妥当的。郑宏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徐斌的个人财产,徐斌完全有权利处分,而且二被告在买卖房屋时,徐斌称其是离婚状态,被告看到的也是徐斌离婚的手续,所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房款要付清,但实际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余款要在房屋交付给郑宏斌之后付清,剩余的房款郑宏斌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徐斌,欠条实际上就是二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变更。郑宏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张秀丽、徐斌立即腾退并交付房屋;2.判令被反诉人徐斌给付违约金37800元。后郑宏斌撤回反诉,另案诉讼。张秀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斌系夫妻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因被告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郑宏斌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徐斌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徐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是2007年5月11日,说明房屋是徐斌的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共有的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二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签订的,该房屋的实际价款为18.5万元,郑宏斌付了10万元,另8.5万元以欠条形式出具给徐斌,这是经徐斌同意的,徐斌说其什么时候需要钱,最迟是在腾房的时候把8.5万元付清,但因为迟迟没有腾房才没有给付剩余房款。郑宏斌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买卖签订了合同;2.契税单据、房屋买卖契约、王寿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是徐斌于2006年11月10日从王寿模处合法购买;3.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已过户到郑宏斌名下,郑宏斌是所有权人。张秀丽质证称,其看不懂证据,因为其和被告徐斌没有离婚,不能腾房。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秀丽及被告郑宏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徐斌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被告徐斌从案外人王寿模处购得案涉房屋,并于2006年12月14日缴纳了契税及其他印花税。2017年3月9日,被告徐斌与郑宏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房屋卖与被告郑宏斌,总价款为18.5万元,郑宏斌已给付10万元,另8.5万元郑宏斌向徐斌出具欠条。2017年3月16日,被告郑宏斌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辽(2017)长海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郑宏斌为房屋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盘碾※房屋原系被告徐斌的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置,理由如下:案涉房屋系被告徐斌于2006年11月10日从案外人王寿模处购得,系徐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由徐斌缴纳契税,而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徐斌登记结婚是在2009年10月22日,即徐斌购置案涉房屋发生在与原告结婚之前,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斌就该房屋所有权性质有另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应为被告徐斌的个人财产。对此事实,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原告仅称其曾出钱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不考虑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均不能改变房屋系徐斌个人所有的事实。另,被告郑宏斌与被告徐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依原告及被告郑宏斌的陈述,被告徐斌在出售案涉房屋时提供了其与前妻的离婚证,且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徐斌,故本院认定被告徐斌与被告郑宏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所述的房款未付清及未腾退房屋等事实,可另行诉讼,其不影响本案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徐斌与被告郑宏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宏霞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