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路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路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60号原告:谢路开,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711H,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南莲路174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青云谱支公司)负责人:李文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81617016,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兴西街48号。法定代表人:邓大旺,经理。被告:应小风,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7057239038,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4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负责人:罗浩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路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1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3日,发现遗漏当事人,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3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对原告谢路开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7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路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虹于2017年3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7月28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路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200.49元、护理费3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7202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0.4元,共计145622.7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江西省南昌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15分许,原告父亲谢路开驾驶其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往连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A线181公里700米处时,碰撞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后横斜停于快车道上,原告及其谢某事故后随即转移至应急车道。被告应小风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A线由龙岩往长汀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刮擦右侧金属护栏,碰撞原告及原告儿子谢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应小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谢路开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谢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原告儿子谢某随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26天,经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骶骨骨折,3.左腰2右腰5横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4.颈部损伤C2-3、C3-4椎间盘突出,5.头部外伤:①左枕后头皮挫裂伤②前额部、左颜面部皮肤挫擦伤,6.脑外伤反应,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手、左膝、左小腿、右胸部。原告因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5200.49元。据查,赣A×××××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本案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应小风驾驶被告江西省南昌盛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重型仓柵式货车途径事故发生地时,采取避让转向措施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发》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原告及原告儿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小风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作为赣A×××××重型仓柵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赣A×××××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被告应小风、江西省南昌盛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赣A×××××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的驾驶员、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南昌青云谱支公司辩称,一、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仅投了商业险,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使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业险合法理赔;二、医疗费依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辩称,要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谢路开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承担责任,虽然谢路开不承担责任,但是闽F×××××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谢路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存在瑕疵,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0时50分许,谢路开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往连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A线181公里700米处时,碰撞道路右侧金属护栏后横斜停于快车道上,驾驶员谢路开、乘员谢某事故后转移至应急车道。应小风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A线由龙岩往长汀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刮擦右侧金属护栏,碰撞谢路开、谢某二人,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谢路开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谢路开的伤情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骶骨骨折,3.左腰2右腰5横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4.颈部损伤C2-3、C3-4椎间盘突出,5.头部外伤:①左枕后头皮挫裂伤②前额部、左颜面部皮肤挫擦伤,6.脑外伤反应,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手、左膝、左小腿、右胸部。于2016年8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200.49元。2016年8月11日,福建省交警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闽交警龙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小风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之《交通违法行为分类》第90项之规定,属于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应小风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谢路开、谢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谢路开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是实际车主,挂靠于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险。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对原告谢路开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6月26日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路开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谢路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用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疗发票、户口本、清流县长校镇留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劳动合同、龙岩市出租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交班费明细,商业险保险条款,谢路开、应小风的询问笔录和接警登记表,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谢路开、人保财险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小风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谢路开、谢某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原因全面,划分责任恰当,可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应小风系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交投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起事故中,谢某也有受伤,谢路开和谢某达成协议,优先赔付谢某部分,剩余部分由谢路开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剩余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应小风承担,并由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谢路开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谢路开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主张25200.49元,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证实,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主张26天×125.38元=3259.88元,合理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6天×60元/天=1560元过高,应当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26天×30元/天=780元。四、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路开主张183元/天×94天=17202元,谢路开于2016年7月10日受伤,于2016年10月13日定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94天合理。谢路开从事出租车行业,按2015年度交通业平均工资计算66657元/年,182.6元/天×94天=17164.4元。五、交通费:主张520元,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和人数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谢路开居住在龙岩地区造纸厂宿舍,就医在龙岩第二医院,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六、营养费:主张2520元过高,根据谢路开的伤情和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889元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谢路开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虽在福建省清流县长校镇××村,但谢路开于2013年10月14日开始在龙岩地区造纸厂居住,且从事出租司机职业。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了支出的发票,予以支持。九、后续治疗费: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后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谢路开主张5000元。因原告本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谢路开的儿子谢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生,需抚养至十八周岁,还需抚养11年,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年×11年×10%÷2人=12936元。母亲李玉云于1947年6月2日出生,还需抚养11年,23520元/年×5年×10%÷5人=5174.4元。合计18110.4元。综上所述,谢路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200.49元、护理费32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164.4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10.4元,以上合计137065.17元。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谢某医疗费4059.6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等合计各项经济损失5602.68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剩10000元-4059.64元-240元-200元=5500.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还剩110000元-100元-1003.04元=108896.96元。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路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14397.32元。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谢路开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2667.85元。即(25200.49元-5500.36元+780元+2000元)+(5500.36元+3259.88元+300元+17164.4元+66550元+3000元+700元+18110.4元-114397.32元)。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谢路开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谢路开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还认为,闽F×××××号小型轿车虽在本案中无责任,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谢路开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先碰撞了高速公路护栏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谢路开、谢某未受伤转移至高速公路护栏外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时,被应小风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护栏,将谢路开、谢某二人撞伤,造成二次交通事故。谢路开、谢某的受伤与闽F×××××号小型轿车无因果关系,故人保财险靖安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江西省南昌市盛旺物流有限公司、应小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路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114397.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路开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22667.85元;三、驳回原告谢路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谢路开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负担2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鑫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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