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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特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尹桂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尹桂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特8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中山西街3号。主要负责人: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丙川,该支行客户经理。被申请人:尹桂森,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尹桂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宿州市淮海中路东侧××、××#××室(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105412号)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188794.09元及利息8060.37元、逾期期间罚息365.72元、逾期复利254.08元共计金额197474.26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暂时计算至2017年6月22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因购房向申请人申请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期限为15年,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4020120110038943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人于2016年4月11日起不再按照约定还款。鉴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宣布与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期间罚息、复利。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尹桂森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4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尹桂森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尹桂森因购买住房,向出借人、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借款人购买房屋位于淮海中路东侧××、××#××室,借款数额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26年11月3日止,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淮海中路东侧××、××#××室房屋(房地权宿字第××号)用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011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105412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2011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24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种类为二手房贷款,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7.755%,逾期利率为11.63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起不再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借款本金188794.09元及利息8060.37元、逾期期间罚息365.72元、逾期复利254.08元共计金额197474.26元。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尹桂森位于宿州市淮海中路东侧A2、A3#0604室房产(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码: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105412号)。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尹桂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