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廷明与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廷明,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529号原告:韩廷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王有林,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智位,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九龙路1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韩廷明与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307号判决书,审判后,因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4民终58号判决,维持原判。后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宁民申565号民事裁定,指令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宁04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宁04民终5858号判决及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2307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廷明、被告王有林、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6465.12元。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051.1元+941.8元(拖欠医院50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护理费(48天+180天)*98.21元/天=22391.88元,误工费154天*98.21元/天=15124.34元,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40%=186280元,抚养费:7676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总额为:35646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投标承建,在被告王有林分包建设的彭堡镇申庄村道路硬化务工。2014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在该务工路段因钢丝绳断裂掉落的搅拌机灰斗砸伤双腿。原告被被告王有林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10万余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下型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被告王有林辩称,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明确的证明,伤残鉴定具体数额是多少,没有证据。我与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请。首先,原告伤残等级使用城市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仅仅对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了统一,侵权责任仍然区分城市标准与农村标准;其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医院的5万元欠费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及时欠费存在,那么权利人应当是医院。该笔费用对于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在没有债权转让的前提下原告不是适格的主张主体;再次,阳海公司不是赔偿义务人,因为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轻工(劳务工)承包给被告王有林,王有林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如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区分过错责任和王有林共同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该公司将劳务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告应当在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进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韩廷明在位于宁夏固原市××区工地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被掉落的搅拌机灰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99651.1元,其中原告王有林垫付49600元、欠付50051.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下型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941.8元,被告王有林另支付原告3500元。另查明,原告出事的工地承建单位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该单位将工程的申庄路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有林。原告父亲韩守中出生于1941年6月13日、母亲吴月勤出生于1939年10月18日,原告另有兄弟姐妹3人。又查明,(2015)原民初字第2307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宁0402执105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履行100000元,该款原告于2016年9月1日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欠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户口薄复印件,被告王有林提供的医疗费预交费用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执行案件兑付票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就医治疗过程及原告的伤情,二被告的赔付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赔偿主体是谁、责任应如何承担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位于宁夏固原市××区工地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被掉落的搅拌机灰斗砸伤,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有林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与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也并无分包合同,但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有林出具的承诺书及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雇佣原告及与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有林,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原告作为被告王有林的雇员,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王有林,未对其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韩廷明,对不属于其操作的机械设备,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的职责,故韩廷明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有林,应与被告王有林就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391.88元、误工费15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支持100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对于欠付的费用是否应计入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与医院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该费用因被告侵权所致,此项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用为王有林垫付的49600、欠费50051.1、复查费用941.8元,共计100592.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能够确定发生且数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支持72949.6元(9118.7元*20年*40%=72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有明确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的损失总计如下:医疗费:100592.9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22391.88元、误工费15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72949.6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7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支持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77434.7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廷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7434.72元;(被告王有林已付53100元、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已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权审 判 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