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李涵明与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涵明,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4171号原告:李涵明,女,1983年4月7日出生,北京攀达乐苑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琪(原告李涵明母亲),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电碳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易构空间3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马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博,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迎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涵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琪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博、邵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押金2200元、有线电视费70元及卫生费330元。事实理由:我于2016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2017年1月24日到期,于2017年1月12日搬走,期满被告不退押金。被告说是因他们与房东发生纠纷所以不退押金,但被告与房东的纠纷和退租户押金无关。被告表示我欠缴费用达到5日,水费没结算不退押金。易构空间小区水费是按季度结算,2017年1月23日第4季度水费结算单还没到。2017年1月23日是被告通知我们办理交割手续的日起,我们去时只有被告房管员王越一人在,说被告放假了年后来办交割手续。房子到期日是2017年1月24日,5日后的2017年的1月29日是大年初二,被告放假,我们也回家过年,无法结算。年后我多次与被告电话、书面交涉,但被告最终答复是水费不用交了,已经过期,押金���退。另我交了一年的有线电视费和卫生费,但没有享受到相应服务。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邱林江及另外一户合租一个房子。我司没有说过不退还押金,原告水电费没有结清,我司退不了房,并且合同写着必须当日交接,原告没有来,水电费结清押金就可以退,现在原告已经违约了,乙方应在承租期满交付房屋。房屋是2017年1月24日到期当天我们就收回了,原告去了我们公司水电没有结清所以没有做交接,原告是过完合同截止日来的,房屋现在又出租了,我司不退还押金,卫生费是按天收取的,包含定期保洁和住进去15天的免费维修,有线电视费我司是交给业主,每年是216元,三家平摊每家70元,原告用不用有线电视我不清楚,这些费用是签合同的时候协商好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交水费单据,欲证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共计欠付水费1305元,涉案房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租户合租,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水费的三分之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水费单是三个月一出,无法打出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水费单。2、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2017年2月其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博有过两次对话,被告均同意退还原告押金。被告认可录音真实性,但表示如果原告按时结清水电费,被告是同意退还押金的,但原告现在是违约在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02217),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易构空间2号楼1804室A间;租赁用途:居住,居住人数为:2人,最多不超过2人;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甲方应于2016年3月5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2200元/月,有线电视费72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三;押金: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承租期满当日交还房屋,乙方未交还房屋视为违约,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应赔偿甲方所受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200元、有线电视费72元及卫生费330元,并支付各期租金。诉讼过程中,承办人于2017年7月14日至负责涉案房屋有线电视费收取之歌华有线实体营业厅了解涉案房屋有线电视费交纳情况,歌华有线工作人员现场查询后表示系统里无法查询到涉案房屋已交纳有线电视费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认可在2017年1月24日收回涉案房屋,故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所缴纳之房屋租赁押金在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被告应如数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户租户合租,在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产生水费130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该笔费用尚未缴纳,被告表示无法打出涉案房屋截至2017年1月24日的水费,故就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月24日之水费,本院参照前三个月的水费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就卫生费一节,因原告已正常入住,自愿交纳卫生费,且在原告提交之录音中原告并未提及卫生费,因此就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有线电视费一节,被告虽表示收取后已经交给房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其在收取有线电视费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提供有限电视服务的单位,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涵明押金一千六百九十元。二、被告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涵明有线电视费七十元。三、驳回原告李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涵明负担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安居乐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涵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小 星审 判 员 ���乐代理审判员 孙 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