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98号原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安路6号-10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何东亮,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飞,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1494.86元,并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社区公共服务站,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量,该增加部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又签订了一份《钱营社区公共服务站增加一层标层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盖一层,双方约定了工期及工程价款。原告在《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占有使用至今,但就增加的部分工程拖延付款,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增加工程存在未完成部分,请求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本院认为,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认湖北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湖北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做(2017)0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施工的“钱营社区服务站增加标准层项目”工程造价为259336.49元,双方在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因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数额在本次诉讼前均未固定,故原告主张该请求缺乏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36.49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筑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1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街道办事处钱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