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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王开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88号原告:李虎,男,1980年7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文春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89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王开全,男,1944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务农,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李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第三人王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刘凡,第三人王开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支付我垫付给第三人的医药费、伤残费等人民币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我驾驶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王开全受伤住院15天。王开全住院当天我就交纳了医疗费30000元。后,王开全委托贵州一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21日,王开全与我在普定县××队签订了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一切损失75000元,不包含已交纳的医疗费30000元。因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保险,我找到该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此事,但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22000元,这与我赔偿给王开全的金额相差太大,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我公司也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计算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也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王开全述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0时,原告李虎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由普定猴场往三十五公桩方向行驶至猴补线0公里500米(猴场乡政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后退碰撞第三人王开全,造成第三人王开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王开全受伤后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叶、左额叶挫裂伤;2、左小脑半球挫伤;3、左上颌窦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肾错构瘤;6、双肺感染。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王开全出院,原告李虎支付医疗费19709.24元。同日,第三人王开全又到贵航集团三○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2、右侧额叶、枕叶、左侧小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3、弥漫性轴索损伤;4、枕骨左侧、左侧颞顶骨线骨折;5、双肺感染。2017年1月6日,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李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王开全出院,原告李虎支付医疗费9376.78元。2017年1月21日,原告李虎与第三人王开全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李虎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王开全75000元,当日原告李虎即向第三人王开全支付赔偿款75000元。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并以原告李虎负担事故的全部费用为调解结果了结了此案。2017年4月17日,受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王开全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开全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开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李虎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虎系贵G×××××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4日0时至2017年7月3日24时止。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29086.0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0天计算为5840.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以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为960元。4、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辖区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以60天计算为360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6472.22元。7、鉴定费。按票据金额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9758.4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己操作失误致第三人王开全受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人王开全出院后,原告李虎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原告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该保险公司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计算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人民币49758.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086.02元、护理费58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72.2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9758.46元;二、驳回原告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