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6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号为:冀A×××××),汽车价值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工作需要借给原告冀A×××××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一辆,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借车20天内将车归还原告,应该在2016年5月16日前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借原告杨某某车牌号为A2702T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被告向原告打借条承诺:自2016年4月26日起20天内将车归还,如没按期归还,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车辆。原告提供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杨某某。以上事实有注册登记信息、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逾期后拒不归还,继续占有使用原告车辆即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冀A×××××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车号为:冀A×××××)返还给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雪霞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晓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