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程传顺与祁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顺,祁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512号原告程传顺,男,1977年1月12日生。被告祁波涛,男,1991年7月24日生。原告程传顺诉被告祁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成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顺诉称,2016年8月20日,被告祁波涛以做生意缺钱由向原告程传顺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波涛偿还原告程传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波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祁波涛从原告程传顺处借款20000元,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传顺人民币贰万,¥20000元,月利率3%。借款说明:生意周转,借款人:祁波涛,2016年8月20日,410526199107247379,东小屯村”。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祁波涛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祁波涛从原告程传顺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按照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借款之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传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程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祁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成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