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穗娟、吕敏聪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穗娟,吕敏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穗娟,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柔蘅,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敏聪,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陈穗娟因与被上诉人吕敏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穗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敏聪向陈穗娟返还126498.02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吕敏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穗娟诉吕敏聪银行卡账户收到陈穗娟父亲陈礼洲银行卡账户转账的款项属实,但款项是陈穗娟胞弟陈志坚在经营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时向吕敏聪支付的运输出车费用和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陈礼洲因病处于无意识状态期间,其银行卡由其儿子陈志坚使用并用该卡向吕敏聪付款,这是经证据证明和符合逻辑的唯一结论。陈志坚使用陈礼洲的银行卡支付款项是有因支付,不是无故支付,也不因为不是陈礼洲的亲付而属错付。吕敏聪收到陈志坚以他人银行卡转来的款项,是正常业务款项收付,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陈穗娟刻意隐瞒陈志坚以其父账户转款给吕敏聪的背景,割裂事实前后相承关系,其指称陈礼洲处于无意识期间转款至吕敏聪账户的说辞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足采信。陈穗娟以不当得利主张吕聪敏返还收取陈礼洲账户的转款,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穗娟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9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2534.98元(陈穗娟已预交),由陈穗娟负担。上诉人陈穗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吕敏聪向陈穗娟返还126498.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敏聪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礼洲在2013年因中风意识不清,2014年12月处于植物人状态,在广州市中山六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死亡。陈礼洲有一张招商银行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向吕敏聪账户转账。一审法院认定陈穗娟故意隐瞒弟弟陈志坚以陈礼洲账户转账给吕敏聪的事实,该认定错误。上述银行卡属于陈礼洲的个人财产,由其自己保管,对于陈志坚是否以该账户转账,陈穗娟不可能知情。即使知情,陈志坚对外转账时,并未经过陈穗娟的同意,亦未经陈礼洲同意,故陈志坚的转账行为对陈穗娟不产生任何效力。陈礼洲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事由需要向吕敏聪转账,并未亲自转账给吕敏聪,亦未委托他人转账,该款项属于陈礼洲的合法收入,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其死亡后,该财产应由陈穗娟等人依法继承。吕敏聪获得该财产并无任何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吕敏聪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是吕敏聪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有合理根据。首先,陈穗娟主张其父亲于2013年因中风意识不清,2014年12月已处于植物人状态,故陈礼洲涉案招商银行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吕敏聪银行账户转款的行为并非陈礼洲本人所为;其次,陈穗娟自认从陈礼洲的遗物中找到涉案银行卡,又未主张该银行卡曾丢失过,可以推定该卡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不可能由吕敏聪持有或保管;最后,吕敏聪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与费用,而陈礼洲的儿子陈志坚是广州锋沛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一审法院根据常理推断陈志坚使用陈礼洲的银行卡向吕敏聪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吕敏聪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陈志坚的行为是否侵犯陈礼洲的财产权或者陈穗娟的继承权,应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而非向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吕敏聪请求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穗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96元,由上诉人陈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