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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与袁院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袁院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长虹中路移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10400713566143J。负责人董小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系北京市(西安)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院生,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咸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被上诉人袁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袁院生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15日,袁院生经原告公司后勤相关负责人甄永生介绍,到原告管理的职工家属院南院从事水电维修、收取南院住户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等工作至今,原告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8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袁院生的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移动咸阳分公司:补缴2000年11月15日至今的养老、住房、医疗保险,并订立劳动合同;补发2009年至2014年5月南院收费工资共计72000元;补发2009年至2014年5月的五年年终奖10000元(每年2000元)。2017年2月6日,咸秦劳仲案字(2016)第87号裁决书裁决:1、移动咸阳分公司为袁院生补缴2000年11月15日至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金额由经办机构核算,双方承担各自费用;2、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驳回袁院生的其他仲裁请求。移动咸阳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院生为原告移动咸阳分公司家属院长年从事水电维修、收取南院住户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等工作,并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袁院生的工作是由原告公司安排且是长期、固定的,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咸阳分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系用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院生仲裁申请要求移动咸阳分公司补发其2009年至2014年5月南院收费工资和年终奖一项,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本案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相关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自2000年11月15日起与被告袁院生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限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被告袁院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院生一直为上诉人移动咸阳分公司家属院长年从事水电维修、收取南院住户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等工作,并由上诉人移动咸阳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袁院生的工作是由上诉人公司安排且是长期、固定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