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鹏(自报),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叙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卢鹏三次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一、2015年12月11日4时许,卢鹏在大岭山镇建卫南路43号意图盗窃被害人陈某江淮货车上的2个电池(价值不详)。当卢鹏拔断电池线未完全拆下电池时,被陈某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卢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6日释放。二、2016年4月20日17时许,卢鹏伙同刘某华(另案处理)带一把美工刀和两根木棍窜至大岭山镇上高田村象牙岭公园内意图盗窃地下电缆线。当二人挖开覆盖的泥土露出电缆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卢鹏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6日释放。三、2017年4月13日03时许,卢鹏在大岭山镇XX街X号XX网吧内发现被害人孙某的一部VIVO牌子X9型手机(价值不详)放在电脑桌上。遂趁孙某睡着之机,将该手机盗走。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网吧将卢鹏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能缴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卢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鉴于被告人卢鹏三次盗窃,两次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卢鹏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卢鹏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卢鹏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的6日、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被羁押的17日,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