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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甲生、梁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甲生,梁炳,梁永广,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甲生。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系梁甲生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炳。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锐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翔,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金澜北路**号*座*层***室。法定代表人黄碧君。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因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山住建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6行初8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住建局于2009年12月30日对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土地储备中心因澜石片区改造项目建设,对佛山大道以东,澜石中学与棉纺厂交界处规划中的25米道路以西,澜石二马路以南,东平河以北的拆迁范围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是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三上诉人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之内。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2月5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佛山市城区征拆房屋延期申请表、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2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禅发改投函[2009]81号《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改投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27)、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澜石港地块改造工程用地许可证附图(用地面积:48671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33)、限期完成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完成工作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工作进度表、尚未完成拆迁房屋情况表、禅财企函[2013]6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关于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同意延期至2012年6月30日的意见,并于2011年12月29日核准向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佛建拆延字[2011]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延期,拆迁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上述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2年6月6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第二次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上述相关申请材料。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2年6月27日核准向土地储备中心发出佛建拆延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意延期,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第三次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上述相关申请材料。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3年6月25日发布佛建拆延字[2013]第6号《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12月向佛山住建局申请第四次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上述相关申请材料。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7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第五次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上述相关申请材料。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期限届满前,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向佛山住建局申请第六次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上述相关申请材料。佛山住建局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上诉人对上述第六次延期许可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佛山住建局不能提供其作出上述延期许可公告的载体、发布时间等证据。故对佛山住建局认为三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诉拆迁许可延期的合法性进行审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佛山住建局作为佛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行政许可及对拆迁延期申请进行审批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佛山住建局将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程序方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佛山住建局对土地储备中心的延期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程序合法。实体方面。本案中,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12月向佛山住建局申请延期,并向佛山住建局提供了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佛山市城区征拆房屋延期申请表、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29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佛国土资禅(建设)字[2009]42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作政府储备用地的批复》、禅发改投函[2009]81号《关于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复函》、禅发改投函[2009]115号《关于同意开展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地块项目建设前期整理开发工作的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27)、石湾镇街道澜石片区澜石港地块改造工程用地许可证附图(用地面积:48671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33)、限期完成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完成工作计划、澜石片区改造工程动迁工作进度表、尚未完成拆迁房屋情况表、禅财企函[2013]6号《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关于澜石片区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的函》。佛山住建局经审查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延期申请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延期许可的条件。佛山住建局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三上诉人对佛山住建局作出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由于以上拆迁许可与本案讼争拆迁延期许可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以上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三上诉人请求确认佛山住建局将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甲生、梁炳、梁永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甲生、梁炳、梁永广负担。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上诉称:一、土地储备中心仅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了延期申请而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不能视为有效申请。被上诉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进行确认从而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二、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是本案所诉的拆迁延期许可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此应当在本案一并进行审查。三、土地储备中心提交延期申请中没有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以及拆迁安置资金证明等材料,其申请拆迁期限延期许可的资料不齐全,不合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佛山住建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将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无需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是因房屋拆迁行为引发的不服拆迁延期行政许可纠纷,涉案房屋拆迁项目于2009年取得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又经六次延期将上述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拆迁项目引起的纠纷,仍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住建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房屋拆迁延期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的职权,该局作出本案所诉之第六次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一方面,关于被上诉人佛山住建局将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行政行为实体合法性问题。经查,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延期时已经提交了原拆迁许可证、禅发改投函〔2009〕81号、115号复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604200900027号、地字第4406042009000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未能完成拆迁原计划的原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上诉人对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由于以上拆迁许可属于不同于本案讼争拆迁延期许可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还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向被上诉人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的资料不齐全、不合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依据。经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对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审批条件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延期许可仅仅是对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限的延长,故对被上诉人作出准许延期行为的审查内容应包括拆迁期限延长的许可与原房屋拆迁许可在项目内容是否一致,拆迁期限是否衔接。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延期许可在拆迁人、拆迁范围等事项上均与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致,且延长的拆迁期限与之前的拆迁期限相互衔接。同时,拆迁人提出延期申请的时间和被上诉人作出延期许可的时间亦符合法定要求。虽然,拆迁人在提出本案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申请时提交了颁发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相关资料,上诉人认为该材料不齐全、不合法。如前所述,颁发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依据的材料并非申请拆迁期限延长的法定材料,上诉人的该主张实质涉及的是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而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未经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在无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依据。另外,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期限延长时还提供了拆迁工作尚未完成的相关材料,即说明了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理由。故被上诉人作出同意拆迁许可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审批,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上述拆迁许可延期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关于被上诉人佛山住建局将佛房禅拆许字[2009]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次延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土地储备中心的延期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发布《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还主张土地储备中心仅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了申请而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不能视为有效申请。由于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是被上诉人的下级行政机关,被上诉人确认该申请行为有效并最终作出准予延期的行政许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和行政事务属地管理的便利原则,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甲生、梁炳、梁永广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