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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彭定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彭定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彭定忠,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8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定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胡艳芳、被告人彭定忠及其辩护人陆泉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19时许,被害人管某与被告人彭定忠因新铺设的水泥路发生纠纷打斗。彭定忠持锄头柄将管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管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并十级残疾。公诉机关认为彭定忠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本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75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护理费5586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6758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283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24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记录等。被告人彭定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赔偿问题请求按法律规定判决。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有自首和赔偿部分损失的情形,本案因被害人侵犯了被告人的土地使用权引发,管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问题应以医嘱为准确定误工和护理人员误工天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交通费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定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被害人)管某均系阳朔县阳朔镇凤鸣三组的农民。2017年3月26日19时许,因管某阻扰彭定忠挖开由管某新铺设的位于彭定忠家旁边的水泥路,双方发生争吵。彭定忠遂持挖水泥路的锄头柄将管某的面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窦壁骨折、下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金属烤瓷崩瓷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十级残疾。案发后,彭定忠被被害人儿子持刀追至本家躲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管某受伤后,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21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586.5元,其中彭定忠给付1000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7年6月28日应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的请求,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管某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认定管某的上述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鉴定管某人身损害致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人唐某1、唐某2、唐某3的证言,被害人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彭定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定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定忠犯罪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惩处。但被告人彭定忠有持凶器伤人和致人十级残疾情形,亦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彭定忠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发生后,彭定忠即被被害人儿子持刀追击至本家房间内躲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彭定忠在接受公安民警和检察官问话时,均未陈述其是在听闻他人报警后主动在房间内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反映出彭定忠在归案前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经过,依法可认定为坦白,但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在案发前阻止彭定忠擅自挖毁新铺设的水泥路面,引发民间纠纷,彭定忠却目无法纪,持凶器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二级,被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无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据此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害人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诉请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数额,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核,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7586.5元;2、鉴定费1300元;3、误工费16758元(180天×93.1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5586元(60天×93.1元);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6、交通费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合计88930.5元。被告人彭定忠已给付10000元,尚应赔偿789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定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二、被告人彭定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九百三十元五角。被告人已给付一万元,尚应赔偿七万八千九百三十元五角。上述应付赔偿款,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永生审 判 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黎承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