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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眉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眉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更343号罪犯孙眉廷,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以(2008)忻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眉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2014年11月27日,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刑执字第1744号刑事裁定,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6日止)。现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于2017年7月6日至7月10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孙眉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孙眉廷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眉廷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眉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眉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1月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冬审 判 员  张爱国审 判 员  江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 超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