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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43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玲,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1,男。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玲、被告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2,现已工作。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在常州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见面也是吵闹,2016年原告至法院诉讼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双方仍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戴某1辩称,对原告上述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我不认可,以前我身上的衣服鞋子都是原告买的,我及我父亲本命年的衣物也是原告买的,还会给我父亲买药酒,我父亲也说这个媳妇很好。我们没有分居,我去过常州,但是原告没有好脸色给我看,我现在住在乡下,我想双方分开冷静冷静,不想见面就吵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每年的保险我也会给原告报,我承认我以前是比较冲动,我做得不对,现在出现危机我想弥补,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2,现已参加工作。嗣后,原、被告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纷争,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一份、(2016)苏1181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原、被告间在家庭经济琐事中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加强沟通,珍惜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