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林泳萍与刘金霞、王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泳萍,刘金霞,王凯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18号原告:林泳萍,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霞,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凯强,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号。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该单位职工。原告林泳萍与被告刘金霞、王凯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臻,被告刘金霞、王凯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刘金霞驾驶鲁V×××××号汽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51KM+700M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林泳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泳萍受伤,两车损坏。刘金霞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凯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刘金霞驾驶鲁V×××××号汽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51KM+700M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林泳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泳萍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泳萍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腰椎骨折、脑震荡、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肾挫伤、肠系膜丛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林泳萍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刘金霞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凯强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93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误工费10531.65元。4.护理费5590.8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7966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费1405元。10.评估费200元。11.后续治疗费6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359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0531.65元、车损费1405元、后续治疗费6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200元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山东永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14个月的明细、护理人员林永才身份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霞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金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系被告刘金霞的违法驾驶是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原告林泳萍与被告刘金霞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20%:80%划分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弟弟护理并无不当,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房产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林泳才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为3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一处,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59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0531.65元、护理费5590.8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405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10695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31.65元、护理费5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交通费380元、车损费1405元,共计76873.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垫付费用,还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泳萍66873.45元。因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其他损失30079.76元(106953.21元-76873.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406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霞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刘金霞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原告医疗费2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其应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刘金霞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泳萍损失668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泳萍损失2406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林泳萍返还被告刘金霞垫付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林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原告林泳萍负担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