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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建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枝江市。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枝江市看守所拒收,变更为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鄂058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建吉邀约屈某(已判刑)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马店路“亲亲外婆家”饭店吃晚饭。当晚22时许,两人闲逛至迎宾大道歌库KTV店门前,见门前停着很多摩托车,遂趁人不备窃得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鄂E×××××)一辆,二人将该车拖至屈某家藏匿。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12元。2016年3月24日,民警在屈某家中将该摩托车查获并发还给被盗车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建吉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屈某的供述、视频监控截图及视频监控、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铃木牌125型(锐爽)两辆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建吉辩称未参与盗窃摩托车,只是帮助屈某拖车,不清楚摩托车是偷来的辩解,经查,监控视频显示二人共同到达迎宾大道歌库KTV门前,并在歌库KTV门前走动的事实;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和方式,即二人在晚23时许在公共场所用屈某的摩托车将被盗摩托车拖走的事实,且同案人屈某供述了二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建吉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二、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李建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当时认为涉案摩托车系屈某亲属所有,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涉嫌盗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李建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建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李建吉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结合案发时间、实施盗窃的手段,本院认为,李建吉关于其认为该摩托车系同案人屈某亲属所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的上诉理由有悖生活常识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