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秦士岭与被告秦广春、王胜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岭,秦广春,王胜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664号原告:秦士岭,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美,女,1956年出生,汉族,系秦士岭之妻,住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国辉,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春,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第三人:王胜祥,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秦士岭与被告秦广春、王胜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7.5万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第三人王胜祥找到原告,请原告找人帮助其在商城建房,原告找到被告办理此事。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通过原告向被告给付7.5万元,作为办理此事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收到该款项,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没有办妥,第三人王胜祥不顾事实,向法院起诉原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57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第三人7.5万元,并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秦广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第三人王胜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陈述称,一、秦士岭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答辩人与秦士岭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禹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后经德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鲁14民终字597号民事判决,判决秦士岭向答辩人偿还75000元,本案是秦士岭与秦广春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二、关于秦士岭诉秦广春合同纠纷一案的意见。答辩人认为,贵院应支持秦士岭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秦士岭将从答辩人处拿到的钱全部交给秦广春,而秦广春并没有按与秦士岭的约定帮助答辩人建房,将钱全部挥霍,导致答辩人起诉秦士岭,并判决秦士岭向答辩人归还7.5万元,承担诉讼费2513元,该损失均是由秦广春违反与秦士岭的约定造成的秦士岭的损失。秦广春应当当场偿还给秦士岭7.5万元,并赔偿秦士岭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胜祥因想在禹城商城内建楼房但该建筑因手续不完备尚不具备承建条件,王胜祥想通过秦士岭疏通关系,交给秦士岭现金7.5万元,秦士岭收取现金后于2014年7月22日给王胜祥出具收到条,秦士岭将此项事务转交给秦广春办理并在收到现金后将此款交给秦广春,秦广春给秦士岭打有收条,收条记载“2014年7月22日,王胜祥通过秦士岭委托我找关系办事,王胜祥拿出现金柒万伍仟元正,给我这些钱(75000元)我全部收到,钱与秦士岭无关”。后该房屋一直未能盖成,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秦士岭向其返还现金7.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禹城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1482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胜祥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秦士岭收取的7.5万元收归国家所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王胜祥承担。王胜祥不服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鲁1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秦士岭返还王胜祥7.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均由秦士岭承担。原二审上诉过程中,本案被告秦广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秦广春当庭陈述认可实际收取了王胜祥7.5万元,但是2万元用于清理垃圾,剩余的请四至的邻居吃饭花掉了,现在还剩5000元,同意退回。本次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秦雷出庭作证,其证实的内容是秦士岭收到王胜祥款后将该款交给秦广春。本院认为,第三人王胜祥因盖房与邻居有纠纷,为平息纠纷顺利盖房找到秦士岭,让其疏通关系,秦士岭将此工作转交与被告秦广春,秦广春并没有给第三人王胜祥解决问题,没有给王胜祥盖房创造条件,应当说被告所完成的成果系协调好邻居关系、排除王胜祥顺利盖房障碍。自2014年7月22日起尤其是在王胜祥起诉秦士岭后,秦广春也出庭作证知晓此案的情况下事情并没有得到圆满解决,应当说被告已无履行可能,应视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均已解除,被告秦广春应将收到款项返还给原告秦士岭。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王胜祥、秦士岭之间的合同与秦士岭和秦广春之间的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在一二审判决结果并不一致的情况下,终审才确定秦世岭承担返还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春返还原告秦士岭7.5万元。三、驳回原告秦士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秦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