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山美科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威建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美科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恒威建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301号原告:中山美科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乐村“龙生围”龙生工业区广福大道涌边路侧2-3卡。法定代表人:EDUSUTRISNO,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恒威建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8号1503A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黄晓青。原告中山美科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威建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3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中山市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可延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定制采购烘焙设备、酒店设备等产品,供被告对外销售,货款以45天为结算单位,每月5-10号完成上月货款对账,每月25-30日结清上个结算周期全部货款等框架事宜。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出《订购合同》,上载订货明细、货款金额、货款支付和管辖法院等内容。《订购合同》经原告确认或签署后双方开始依照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批批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交易持续到2016年,此间双方有多次对账。被告2015年度向原告采购的货物货款到期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全部付清。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多次向原告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至今还有21243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和《公司开票资料变更通知书》各1页;2.《合作框架协议》1份及样机产品明细清单;3.还款计划函1份;4.对账单5份;5.《订购合同》8份;6.《还款计划书》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乙方技术、质量、标准生产甲方所属品牌产品专供甲方销售。产品的种类包括乙方烘焙设备系列、乙方酒店设备系列、乙方开发的新产品、双方共同开发的新产品。甲方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采购乙方产品总金额不少于150万元。甲方承诺每批次采购厨房冷柜不低于5台,台式展示柜及订做柜不受限制。标准产品按照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的价格执行,乙方所报的价格均不含税和维修服务。零配件按乙方有效《零配件价目表》中的出厂价执行,甲方不提供发票。非标准产品按双方最终签名确认的图纸报价,报价有效期为45天,任何有关图纸修改或超出报价有效期的非标准产品需甲方重新核价,并以最后一次的核价为结算价格,且不含税。乙方给甲方提供所需样机做展示,根据双方协商,该批样机按以下方式结算:甲方在合同期内完成年度���购总额的,该批样机在2015年12月底按成交价的80%结算,并按销售额返利2%;甲方未能完成年度采购总额的,该批样机在2015年12月底按合同成交价结算,且不享受返利政策。所有货款以45天为单位进行计算,即每月的5-10号完成上月度货款的对账,每月25-30号结清上一结算周期的所有货款,遇节假日则顺延。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协议有效期满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的有效期可以延长。甲乙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具体交易中多次签订《订购合同》,对具体交易的货物型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作出明确约定。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函一份,确认其2015年向原告采购设备货款共计562438元,已付200000元,余款362438元,计划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结清。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货款212438元。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1679元,并作出分期付款的承诺。原告称,其提交该份证据为了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欠款金额191679元有误,实际上被告在2017年1月9日签订对账单后一直未付过款,被告实际尚欠金额为212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订购合同》、《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数额为191679元,原告对此数额不予确认,并主张2017年1月9日被告签订对账单后未再付款,鉴于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货款数额为212438元。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24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恒威建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美科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3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诉讼保全费1478元,合计3721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243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