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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兆伦与朴默南李显明王贵龙马子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伦,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391号原告:董兆伦,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通化市夜色酒吧业主,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反诉、执行。被告:马子淇,女,满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朴默南,女,朝鲜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长春市煤气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贵龙,男,汉族,1984年2月1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显明,男,汉族,1957年2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岩,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原告董兆伦与被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李显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民事初字第318民事判决书。一审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作出(2016)吉0502民终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依法追加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伦,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被告马子淇、朴默南、王贵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耿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责令四被告将其损害夜色酒吧的装修、装饰、设备、设施等经营必备品恢复原状;⒉判令四被告赔偿自2014年7月14日至酒吧恢复经营之日止按月利润100,299.13元计算的利润损失;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四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饰、装修,购置了音响、影像、灯光等设备。2013年9月8日,完工进行试营业。2014年5月1日正式投入经营,月均营业收入618,282.33元,实现利润336,357.70元。2014年7月14日,因第三人开发管理的房屋,一楼楼顶过廊排水系统存在缺陷,造成该区域大量积水,原告经营的酒吧漏水被淹,无法经营。损害发生后,原告当即通知四被告察看现场,并会同四被告与第三人就损失赔偿进行磋商,第三人承认对原告财产受损存在过错,但就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其它受损商户,第三人已予以赔偿。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马子淇在首次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向通化市中级法院提出仲裁无效确认申请,致使仲裁流产。原告主张,四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确保出租房屋和设施的安全,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马子淇、朴默楠、王贵龙、李显明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出租的房屋不包括一楼屋顶平台,该平台不归四被告所有。而是由第三人管理的公用排水通道。因平台积水造成房屋漏水,与四被告无关。第三人管理的一楼楼顶排水等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是造成积水渗漏产生损害的主要原因,且损害发生时,该房屋尚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另外,平台积水后,原告将通往平台的门打开。致使积水进入室内,原告亦有过错。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人的维修和赔偿予以拒绝,是其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本案属侵权诉讼,不是合同纠纷诉讼。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担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追加第三人不适格,第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全部出售,第三人非公摊面积的所有人,亦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接收房屋时对房屋质量签字认可,亦未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维护要求,原告及四被告对房屋予以装修,对消防、喷淋、三项电予以修改,书面向第三人承诺责任自担,该房屋已通过验收,第三人对设计不应担责。四被告从未缴纳物业费。第三人不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第三人无论是否赔偿其他受损商户,与本案无关。平台堆放垃圾导致排水不畅属四被告的房屋维护义务,造成积水是其怠于管理所致。该房屋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分别与四被告签订了门市房租赁合同,期限5年。原告向四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四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9月8日,原告经营的夜色酒吧试营业。2014年7月14日通化市普降大雨,由于原告租赁房屋屋顶平台积水而渗漏至原告经营的酒吧内,造成原告经营的酒吧装修、设施及设备损坏。该房屋屋顶积水平台非属四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确认的房屋面积,亦非属四被告的管理范围。损害发生时,四被告出租的房屋,尚处于第三人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税款及滞纳金348,896.92元(其中已纳税款7954.61元,补缴纳236,412.02元,滞纳金112484.8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门市房租赁合同4份;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4份;⒊气象证明;⒋照片5张;⒌税收完税证明14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四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四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酒吧受损的装修、设备、设施恢复原状,赔偿自2014年7月14日至恢复经营之日止的按月利润100,299.13元计算的利润损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系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原告主张,原告经营的酒吧财产损害系第三人管理的租赁房屋屋顶平台排水系统设计存在缺陷,而形成积水渗漏室内所致,而原告以四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未能确保出租房屋和设施的安全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兆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八日书 记 员  刘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