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春强与池易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强,池易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14号原告:杨春强,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诚,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池易珈,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杨春强与被告池易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易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池易珈将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款8230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杨发诚驾驶原告的粤S×××××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川××××路加油站前路段掉头时,遇被告池易珈驾驶桂J×××××轻型普通客车由古城镇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失,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易珈负主要责任,杨发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S×××××小车共花去修理费1023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被告池易珈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池易珈未作答辩。原告杨春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春强车辆与被告池易珈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池易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材料费及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共花去修理费10230元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粤S×××××牌号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池易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杨春强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01时30分,杨发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富川县城凤凰加油站前路段掉头时,与池易珈驾驶的由古城镇往县城方向行驶的桂J×××××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易珈弃车逃逸。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1123320160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池易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发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强的车辆到富川小波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维修,共花去修理费10230元。杨春强为事故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杨春强自行向粤S×××××号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报销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春强自愿放弃对杨发诚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池易珈驾驶桂J×××××号轻型普通客车与杨发诚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及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第451123320160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易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发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池易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发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为10230元,因原告杨春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销2000元,其主张8230元由被告池易珈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被告池易珈需赔偿原告杨春强车辆损失8230元×70%=576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易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春强负担105元,由被告池易珈负担245元,被告池易珈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强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新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