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林俊与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林俊,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林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由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大丹巴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呼准公路2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云峰,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林俊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林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有义,被上诉人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林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内012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土左劳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3、改判支持付林俊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书定性错误。1、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用人单位是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没有用人单位签字确认,付林俊不可能申请工伤认定。2、付林俊是兼职动物防疫员,主要工作是下乡完成区域服务工作的各项任务及区域服务中心的日常勤杂工作。原审认定”只从事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村级动物防疫工作”属以偏概全。3、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给付林俊发放工资为1750元,是其内部保存档案材料,并有付林俊原审提供的一张明细表佐证事实成立。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拒不出示职工发放工资花名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付林俊原审主张成立。二、不予认定赔偿数额有违法律规定。1、医疗费是治疗的实花费用48179.13元,判决只认定1062.5元,属违法认定。2、职业病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最短12个月、最长24个月。付林俊主张补发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有法律依据。3、伤残补助金以1000元/月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以2750元计算,伤残补助金应为19250元。4、交通费支付200元没有法律依据。5、伙食补助金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辩称,付林俊从开始到现在医疗和诉讼期间一直从事工作,不存在停薪留职的情况。工伤认定只证明防疫员的工作构成工伤,行政诉讼也认定付林俊的工作是防疫员。防疫员是兼职的,不是脱产的,付林俊的具体工作也不是脱产。付林俊讲到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有其他的工作任务,这个情况不存在。付林俊讲到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发放的工资是1750元,此事实不存在。发放工资只是通过银行卡发的工资,不存在现金,付林俊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来证明。至于付林俊的上诉请求,医疗费只有治疗布病发生的属于工伤,其他与工伤无关。补发13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存在,付林俊一直享受这个工资,不存在停工留薪的问题。付林俊工资按月计算是1000元,付林俊提到27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1000元认定是正确。交通费与治疗布病无关,原审酌情认定200元已不低。伙食补助和工伤认定没有关系。付林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付林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维持土左劳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每月由土默特左旗兽医局补贴1000元,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每月发放工资1750元,总计2750元。2、支持付林俊仲裁的诉讼请求:①支付付林俊医疗费49584.13元的诉请。②补发付林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13个月的工资22750元(2750元/月×13个月);③支付付林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④支付付林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60元;⑤支付付林俊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9250元(兽补1000元+区域工资1750元=2750元/月×7个月);⑥付林俊放弃工伤等级赔偿,同意维持现状,每月支付付林俊工资2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林俊在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从事防疫工作期间,于2013年6月14日被内蒙古地方病防治中心诊断为布鲁士杆菌病。2014年7月6日,付林俊经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研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慢性期)。2014年7月30日,付林俊经呼和浩特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付林俊的病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付林俊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湿疹疥螨。付林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多次在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皮肤病、布病。2015年9月9日至11日,付林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湿疹。付林俊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研究中心支出布病化验及西药的费用495.05元,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治研究中心及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出400元,在内蒙古健康管理学会门诊体检费167元。根据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土左政发[2010]12号关于印发土默特左旗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规定的通知,村级防疫员由旗兽医局和各乡镇政府管理,实行一年一聘制。付林俊的工资是由土默特左旗动物疫病防控中心以补贴的形式发放的,2013年为10900元,2014年为10808元,2015年为11000元。付林俊的村级动物防疫员补助至今仍在发放。付林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向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要求:1、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医疗费49584.13元;2、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补发付林俊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44385元;3、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交通费1060元;4、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住院伙食费3640元;5、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45元;6、付林俊愿意放弃工伤等级赔偿,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给付林俊依法按月发放工资;7、请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为付林俊安排工作。土默特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土左劳仲裁字﹝2016﹞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付林俊与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维持现有关系。2、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7月=7000元。3、付林俊支付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化验费、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1062元。4、对付林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付林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付林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不能证明付林俊与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之间存在除村级动物防疫员以外的其他劳动关系,付林俊提供的一张明细账查询打印单,无法证实该单中所载明的工资1750元的发放单位,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付林俊主张除1000元补助外的还有其他工资1750元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调查,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仍向付林俊发放动物防疫人员补助款,故对付林俊要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补发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13个月的工资22750元(2750元/月×13个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付林俊应当享受十级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本人7个月的工资。因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对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应支付付林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付林俊请求按照2750元工资标准支付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19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付林俊系因患布鲁氏杆菌病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所提供的各医院住院病历中,虽载明患有布鲁氏杆菌病以及湿疹,但并未载明对布鲁氏杆菌病进行治疗,而其所患湿疹与其所患布鲁氏杆菌病有无因果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支付医疗费49584.13元以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付林俊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研究中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治研究中心、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内蒙古健康管理学会门诊支出布病化验、西药、体检费等费用支出1062.05元,属于治疗职业病的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付林俊伤残补助金7000元。二、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付林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2.0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62.05元。三、驳回付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林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林俊请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给付其医疗费、13个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期间交通费、7个月伤残补助金、每月支付工资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因付林俊患职业性布鲁氏菌病的情形已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其用人单位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未依法为付林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相关待遇的具体数额,付林俊主张其月工资为2750元,并主张其伤残补助金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发放,且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应当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其1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付林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付林俊工作岗位为防疫员,其在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辖区大丹巴村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付林俊主张其除从事兼职防疫员工作外还从事乡干部工作,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大丹巴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十名大丹巴村村民书写的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不认可,且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单独依据村委会证明并不足以认定付林俊除村级防疫员外还从事其他工作的事实。至于付林俊工资数额,付林俊主张每月除从事村级防疫员工作的1000元补助外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还为其每月发放1750元工资,并提供了沙尔营信用社工资明细表加以证明。因该工资明细表只能证明2010年12月25日付林俊在沙尔营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中进账工资1750元,不能证明其发放单位,同时也不具有工资发放的连续性,故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每月为付林俊发放工资1750元。鉴于付林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2750元,且其1000元补贴在其被认定工伤后一直正常发放,故付林俊请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其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付林俊7个月的伤残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付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付林俊提交的相关病历中并无专门治疗职业性布鲁氏菌病的相关内容,且付林俊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治疗疾病系因职业病而引起,故付林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内蒙古人民医院治疗疾病及购买药品的相关票据与治疗职业病缺乏关联性,其请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上述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付林俊医疗费为1062.0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付林俊不能证明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治疗期间交通费1060元系因治疗职业病而产生,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支付付林俊交通费200元,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因付林俊与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付林俊不能证明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其工资1750元,其1000元补贴仍正常发放,故付林俊请求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每月支付其工资2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林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特尔仓审 判 员 蔡 世 杰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