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程淑敏、屈保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4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淑敏,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告:屈保亮,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秀娟,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屈保亮,经理。被告: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程淑敏,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程淑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本金2308435.78,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70589.58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或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的被告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程淑敏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大港区胜利街五方里26号楼28号,被告屈保亮、王秀娟的通讯地址均为天津市蓟县下营镇前干涧村3区17号;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给予被告程淑敏授信额度30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0%;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均为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被告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等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程淑敏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至其指定的刘雅静在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年利率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程淑敏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2308435.78,利息、罚息共计470589.58元。被告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亦未如约对被告程淑敏未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抗辩及举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欠款明细、扣款回单、贷款详细信息、借款凭证、被告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程淑敏、屈保亮、王秀娟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程淑敏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而被告程淑敏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均已构成违约,被告程淑敏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屈保亮、王秀娟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作为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程淑敏未能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要求被告屈保亮、王秀娟对被告程淑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亦应对被告程淑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屈保亮、王秀娟、程淑敏、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该五被告未能实际接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该五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308435.78,截至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共计470589.58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给��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或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屈保亮、被告王秀娟、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2元减半收取14516元,由被告程淑敏、被告屈保亮、被告王秀娟、被告天津弘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华天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