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负责人:郭飞宇,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安徽航佳龙川煤炭营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1600万元存款(或资产),并于同年6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忻州宁武县支行存款1600万元(账号0512041909020003327)。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并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由于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定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山西煤乡煤炭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忻州宁武县支行存款1600万元(账号0512041909020003327)。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钢新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梦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