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特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泽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泽修,张康林,张建平,夏秀容,蒋显珍,魏自友,梁治敏,刘思丽,王桥送,谢玉兰,王国明,陈丽娟,蒲晓和,胡仕闲,滕淑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242号申请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53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泽修,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张康林,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张建平,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夏秀容,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蒋显珍,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魏自友,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梁治敏,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申请人:刘思丽,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王桥送,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被申请人:谢玉兰,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申请人:王国明,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申请人:陈丽娟,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蒲晓和,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申请人:胡仕闲,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申请人:滕淑华,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以上十五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省锦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吴泽修、张康林、张建平、夏秀容、蒋显珍、魏自友、梁治敏、刘思丽、王桥送、谢玉兰、王国明、陈丽娟、蒲晓和、胡仕闲、滕淑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锦辉建设公司称,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7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锦辉建设公司承建了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沙河名仕公馆项目工地,但锦辉建设公司与吴泽修等人根本就不认识,也从未招收过吴泽修等人,对吴泽修等人的务工情况并不知情,吴泽修等人也从不受锦辉建设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在吴泽修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锦辉建设公司与吴泽修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包括其中的76岁的王国明等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锦辉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锦辉建设公司与吴泽修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吴泽修等人确在该工地务工,也应属于劳务纠纷。被申请人吴泽修、张康林、张建平、夏秀容、蒋显珍、魏自友、梁治敏、刘思丽、王桥送、谢玉兰、王国明、陈丽娟、蒲晓和、胡仕闲、滕淑华辩称,锦辉建设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项目部所招聘的劳动者都建立了劳动关系,吴泽修等人的工资应由锦辉建设公司支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辉建设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辉建设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以下人员被拖欠的工资:吴泽修1665元、张康林2348元、张建平2380元、夏秀容2320元、蒋显珍2015元、魏自友2584元、梁治敏15225元、刘思丽3500元、王桥送14988元、谢玉兰10620元、王国明10920元、陈丽娟11400元、蒲晓和11900元、胡仕闲432元、滕淑华4600元,合计96897元。吴泽修等人举证的图纸会审记录、施工测量放线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签表、沙河名仕公馆考勤表、沙河名仕公馆第十九次、第二十次监理会议纪要、锦辉建设公司款项支付审批表、沙河名仕公馆工程劳务班组及部分材料结算明细、锦辉建设公司沙河名仕公馆项目管理人员及零星工未付工资明细证明沙河名仕公馆的施工方为锦辉建设公司,吴泽修、张康林、张建平、夏秀容、蒋显珍、魏自友、梁治敏、刘思丽、王桥送、谢玉兰、王国明、陈丽娟、蒲晓和、胡仕闲、滕淑华为沙河名仕公馆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锦辉建设公司将沙河名仕公馆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给范叔燕,再由范叔燕向吴泽修等人支付工资报酬。锦辉建设公司拖欠沙河名仕公馆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812813元[其中范志喜362504元、范志炳100000元、潘建军97288元(注:2016.5月份已付5万余,4万元未付)、范海军211000元、赵关木52240元、朱水荣129049元、冯传富95234元、朱建立81040元、吴泽修1710元、张康林2348元、张建平2380元、夏秀容2320元、蒋显珍2015元、魏自友2584元、梁治敏15225元、刘思丽3500元、涂晓娟241160元、胡仕闲432元、周森杰37660元、旷文建28140元、杨阿张47964元、施中渭24724元、尹凯站22836元、蒲加平24309元、夏万忠24309元、王桥送14988元、谢玉兰10620元、张丹27600元、张小红27600元、滕淑华4600元、宋华英24309元、王国明10920元、陈丽娟11400元、蒲晓和11900元]。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要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锦辉建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对于吴泽修等人是否具有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吴泽修等人的陈述,吴泽修等人均系于2013年进入锦辉建设公司承建的沙河名仕公馆工地工作,而根据吴泽修等人的身份证信息,吴泽修、梁治敏、王桥送在务工时均已年满60周岁,王国明年满72周岁,该四人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该四人主张与锦辉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吴泽修、梁治敏、王桥送、王国明与锦辉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由于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故锦辉建设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00170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吴泽修、张康林、张建平、夏秀容、蒋显珍、魏自友、梁治敏、刘思丽、王桥送、谢玉兰、王国明、陈丽娟、蒲晓和、胡仕闲、滕淑华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潇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