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55号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魏庄村魏庄搅拌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雷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亚妮,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宁格龙,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不服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潼人社局)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亚妮,被告临潼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浩、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潼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江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中江公司诉称,被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按照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给予原告二万元的行政处罚。但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更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作出违法。被告临潼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被告2016年10月28日收到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来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师晓峰等14人工资线索以及相关证据资料,被告随后开始立案调查。在询问师晓峰等14人以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1月3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资料,原告置之不理。2016年11月4日,被告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前支付师晓峰等14人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送来委托书、管理制度、单方面处罚决定以及与案件无关的社保缴费票据。随后被告经过研究,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与原告管理人谈话,核实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继续置之不理。2016年12月1日,被告依法作出正式处罚决定,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无误。二、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登记在册企业,理应依法用工,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其却反其道而行;在行政机关查处过程中,藐视法律,对被告多次送达的法律文书置之不理,最终得到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起诉状辩称没有拖欠工资、没有调查核实、没有陈述和申辩机会以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被告临潼人社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2016年11月21日);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2016年12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委托书;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工商档案;3.投诉书;4.申请书(14份);5.联名信;6.工资表;7.考勤表(6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是案件的事实依据和查处依据以及原告拖欠工资;第三组证据:1.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6份);2.员工离职交接表(王聪);3.情况说明、入职协议、应聘登记表、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工资条(李崇旗);4.情况说明(郭天雪)。证明原告拖欠十六名工人工资共计158000元;第四组证据:1.委托书;2.人力资源管理制度;3.处罚通报;4.关于师晓峰等十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罚的通知;5.社保缴费票据2份;6.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临潼人社局提交本院第一组证据中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中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第三组证据中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字。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临潼人社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临潼人社局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潼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接到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转送的师晓峰等14人反映中江公司拖欠工资线索以及相关证据资料后,于2016年10月31日审批立案。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1月3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资料。临潼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12月1日,临潼人社局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处二万元罚款,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监罚字(2016)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据此,被告临潼人社局具有受理第三人投诉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材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指令书的;(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据此,被告临潼人社局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显示,被告临潼人社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1月3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资料,但原告未予配合。被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中江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告工作人员白建军签收了上述文书。故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原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没有给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临潼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中江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翟汉卿审判员  王玲莉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