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廖顺福与李宇阳、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顺福,李宇阳,王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975号原告:廖顺福,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宇阳,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王月仙,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廖顺福与被告李宇阳、王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宇阳、王月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宇阳、王月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宇阳以购买电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宇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两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被告李宇阳在与被告王月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此债务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廖顺福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宇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月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宇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宇阳、王月仙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李宇阳、王月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中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李宇阳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和武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宇阳向原告廖顺福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宇阳、王月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顺福与被告李宇阳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宇阳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月仙与被告李宇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月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廖顺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宇阳、王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宇阳、王月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顺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李宇阳、王月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吴锡文人民陪审员 涂荣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