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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1时42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JN6**号的轿车行驶至明水城区绣水大街与鲁宏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时与人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报警电话后派员到场处置,发现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呼气值为169mg/100ml,再经抽取静脉血样检验,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归案记录、呼气测试数值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依前列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前段及中段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而依前列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苑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