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君,男性,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1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字【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宋君认为潘某1挑逗其妻子,心中产生不满,来到潘某1位于双辽市双山镇川头村二屯的家中,与潘某1理论此事并发生口角。宋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潘某1身体扎伤,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潘某1妻子滕某与其母亲张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1左上肢、左侧胸部、腰部外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4)情况说明;(5)收据、协议书、故意伤害谅解书;(6)前科劣迹证明;(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薛某、刘某、潘某2、腾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1、滕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宋君认为被害人潘某1挑逗其妻子,遂心中产生不满。便来到潘某1位于双辽市双山镇川头村二屯的家中,与潘某1理论此事二人并发生口角。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宋君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潘某1身体扎伤。厮打过程中将潘某1妻子滕某及其母亲张某扎伤。致被害人潘某1左上肢、左侧胸部、腰部外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君于2017年3月20日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20日,宋君被双辽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案件来源,证实2017年3月18日上午8时40分许,双山派出所接到双山镇川头寸滕某报案称自己丈夫潘某1在自己家中被同村宋君用刀扎伤。接警后双山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现场调查了解因琐事宋君用尖刀将潘某1及其媳妇扎伤,宋君已逃离案发现场。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20日9时20分许,双山镇川头村二屯的宋君来到双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代:于2017年3月18日上午8时40分许,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潘某1扎伤的过程。4.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宋君作案工具尖刀,未能联系到潘某1五姨的情况。5.收据、协议书、故意伤害谅解书,证实潘某1收到宋君赔偿款30000元,并表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刑事责任。6.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宋君无前科劣迹。7.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宋君出生于1970年9月23日,符合本罪主体资格条件。(二)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3日,潘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睡觉,并发了一些暧昧短信,我一直没给他回复,直到3月16日晚上7点多潘某1来我家敲窗户开门就往屋里闯,我告诉他宋君在家呢他就走了,回到屋里因为这事宋君要和我离婚,我就把潘某1骚扰我的事和他们说了,宋君一直比较激动,但当天家里人都在没发生什么事,直到18日,他到潘某1家把潘某1扎伤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快7点了,我大舅哥在我家打完麻将我送他回家路过宋君家门口他就让我停车,他进了宋君家不一会出来了,大约晚上8点多我大舅嫂滕某打电话说宋君来他家找潘某1要打他,没一会宋君就来到我哥家被我嫂子劝走了,过了一会,宋君手里拿着个铁棍进西屋了,后来我和我对象还有腾某一起把宋君推走了,到了18号早上宋君就把我哥扎伤了。3.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快7点了,我哥在我家打完麻将我对象送回家,我对象到家半天了,大约晚上8点多我嫂子打电话说宋君来他家找潘某1要打他,没一会宋君就来到我哥家被我嫂子劝走了,过了一会,宋君手里拿着个铁棍进西屋了,后来我和我对象还有腾某一起把宋君推走了,到了18号早上宋君就把我哥扎伤了。4.证人腾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我姐滕某打电话说宋君来我家拿刀砍潘某1,我到了之后就把宋君推回去了,随后我和我姐还有我姐夫的五姨去了宋君家,宋君当时挺生气说谁也不好使,非弄潘某1不可。(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我家屋里,宋君就进来说要整死我,接着就从他自己的兜里掏出一把尖刀然后就往我身上扎,我妈和我媳妇进屋来拉宋君,我就往屋外跑去招呼人,后期我就晕倒了。2.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宋君来我家找潘某1时我在场,潘某1没有给宋君跪下。2017年3月18日上午8点多钟,宋君在我家西屋倒水,宋君就进去一句话没就用刀开始扎潘某1,我上前去拦着,我婆婆也上去挡着,我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扎断了,我婆婆脸上也都是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宋君来我家找潘某1时我在场,2017年3月18日早上,我进屋就看见宋君用刀扎我儿子,我儿媳妇拉着,我也上前挡着让潘某1快点跑,宋君一回头,刀就扎在我左手了,我左手被扎透了,我儿子往外跑到我家后院大门处就倒在地上了。宋君一看潘某1倒在地上就从前院跑出去了。(四)被告人宋君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上,潘某1来我家要找我媳妇睡觉,我听完这话就去找潘某1理论,第一次被人劝回家了,第二次我又去潘某1给我跪下承认错误了,后来我寻思这事得有个结果就给潘某1打电话,潘某1说这不算事,爱咋地咋地。我就又去潘某1家,我怕他打我就从卧室里拿出一把尖刀别在我腰上,我往他家屋里走的时候,潘某1的媳妇和母亲在我后面打我后背,进屋之后潘某1照我脸上打了一拳,我也打了他脸部一拳,潘某1拿出一把竹子材质的笤帚打我脸,他媳妇和他妈妈打我后背,我被打急眼了就把尖刀抽出来对潘某1一通乱扎,厮打过程中我挥舞着刀伤到了他妈妈和他媳妇。(五)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潘某1左上肢、左侧胸部、腰部外伤致中度失血性休克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君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人民陪审员 陶玉国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