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军芳与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军芳,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3223号原告高军芳,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伟,男,197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军芳诉被告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军芳诉称:2017年3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雷伟驾驶本人自有的豫S×××××号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西行驶至明港镇农工路口南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桥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0天,花医疗费8000多元,出院后经医嘱需全休3个月。经明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雷伟驾驶的豫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无任何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应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8777.63元;2、误工费:95.73元/年×(20天+90天)=10530.30元;3、护理费:92.76元/天×20天=18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车损:700元;7、交通费680元。以上共计24943.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S×××××号车是我的,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垫付有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庭前已经核实过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医疗费上多项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应该扣除。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1时20分许,雷伟持证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桥区明港镇农工路口南时,与同向前方高军芳驾驶的立马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军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军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军芳被送往信阳市××桥区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12肋骨骨折;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8497.63元,其中被告雷伟垫付5997.63元,出院医嘱:1、全休3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前,原告高军芳在明港镇××村承包鱼塘养鱼,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另查明,豫S×××××号小型轿车肇事者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雷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原告高军芳所有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雷伟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与高军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高军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军芳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豫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雷伟,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雷伟。因此,原告高军芳要求被告雷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高军芳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雷伟赔偿。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高军芳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8497.63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20天+90天全休)=10530.3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0天=18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车损:7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438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军芳医疗费8497.63元、误工费10530.30元、护理费18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2.37元、车损700元、交通费400元,计款23485.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军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97.63元、营养费400元,计款897.63元;以上两项共计24383.13元,原告高军芳返还被告雷伟垫付款5997.63元;原告高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