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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袁可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可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可樑,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延平区“华源网吧”职员,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未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可樑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振忠、书记员仲真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可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至2月15日间,被告人袁可樑在明知被害人吴某1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12号楼106室先后四次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袁可樑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可樑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袁可樑与被害人吴某1通过QQ聊天认识。被告人袁可樑明知被害人吴某1未满十四周岁,仍于2017年1月20日至2月15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天官岭12号楼106室房屋内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袁可樑在南平市延平区“华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可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的证言、提取笔录、袁可樑手机QQ聊天内容、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照片、九二医院门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可樑明知被害人吴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可樑多次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具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可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秀敏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元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