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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滨与付永、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滨,付永,李敏,付小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704号原告:陆滨,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付永,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敏,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小宣,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陆滨与被告付永、李敏、付小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滨,被告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付小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陆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付永、李敏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9日,付永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由担保人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陆滨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时间。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付永和李敏系夫妻关系。付永辩称:借款是事实,回去协商后给钱。付永未举证。李敏、付小宣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由付永立据借陆滨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按2%计算,担保人付小宣。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付永、李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付小宣60000元的存款。本院认为:付永立据借陆滨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付小宣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付小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付永追偿。因该债务发生在付永、李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李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永、李敏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陆滨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付小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付永、李敏、付小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