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东新诉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新,徐瑛,唐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东新,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瑛,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志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士华,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李东新、徐瑛因与被申请人唐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7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东新、徐瑛申请再审称:1、借贷双方之间介绍人陈军已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因陈军参与双方借贷全过程,故请求法院赴监狱向陈军调查,并将相关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采纳;2、唐志明向法院起诉了类似案件多起,都是唐志明事先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然后打款至借款人账户,再由借款人当天将大部分取出现金交还或转账给第三人,之后因公安部门介入调查,故唐志明撤回大部分案件的起诉,上述案件与其借款情况类似,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3、其实际未借款,故不存在归还利息的事实,唐志明称收到过其归还的两个月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4、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书,经其网上查询,有关邮政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收件人名址有误”,故一审判决书未送达至其,影响了其行使上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唐志明提交意见称:1、李东新、徐瑛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实际并未提供新证据;2、李东新、徐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刑事案件与本案当事人有关;3、不存在李东新、徐瑛所称银行取款后几天又还回来的情况,借款确实通过中间人介绍出借,收到过两个月利息,本金未归还过。据此,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东新、徐瑛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李东新、徐瑛在一审中均确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审法院曾按照该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东新、徐瑛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两人均收到。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仍按照上述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东新、徐瑛送达判决书,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名址有误”。审查中,李东新、徐瑛表示,其非前述陈军被判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李东新还表示,一审中唐志明与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签订日期,其签名时,前面内容是空白的,当时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抵押贷款的材料之间让其签名,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是为了帮助唐志明做理财产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东新、徐瑛向唐志明借款1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由李东新、徐瑛出具的借条、收条、120万元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现李东新、徐瑛称借款转入其账户后不久,其已取出现金交还唐志明,缺乏证据证明,其所称以自己名下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与唐志明签订抵押《抵押借款合同》是为了帮助唐志明做理财产品,同样缺乏证据和不符合常理。李东新、徐瑛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借条、收条。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唐志明承认收到李东新、徐瑛归还的两个月利息,系对李东新、徐瑛有利的自认,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东新、徐瑛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未能提供公安部门针对本案事实进行立案侦查的证据;在其所提到的陈军被判处刑罚的刑事案件中,其非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亦未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认定为陈军刑事犯罪的事实,故其认为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书送达问题。因李东新、徐瑛在一审中确认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址曾经将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至李东新、徐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按照李东新、徐瑛确认的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判决书,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综上所述,李东新、徐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新、徐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