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耿鑫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杨洪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鑫,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杨洪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755号原告:耿鑫,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宝隆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鲍建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娟,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杨洪波,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荣顺,男,住所地肇州县肇州镇,由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耿鑫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杨洪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娟、被告杨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荣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的网签房产备案登记人由被告杨洪波变更为原告耿鑫的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就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网签备案登记,但被告杨洪波没有向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房屋销售给原告,原告同日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84715元的购房款。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杨洪波自愿解除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此,为确认原告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在房产部门将该房屋的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胜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洪波并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已事实解除。原告已向其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原告变更了第三项诉讼请求,故其公司同意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洪波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耿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备案登记一份、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情况说明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但被告杨洪波并未向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杨洪波自愿解除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就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关于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向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支付了284715元的购房款。因此,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备案登记变更手续。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杨洪波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以南、西九条路以东的、产籍号为xxxx的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39391元。签订该合同后,二被告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即双方所称的网签备案登记,但被告杨洪波并未向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耿鑫,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84715元,但该合同并无相应的编号。关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体现的价格不一致的问题,二被告解释称,因被告杨洪波需要用诉争房屋贷款,二被告协商后,将诉争房屋的价格定为了439391元,诉争房屋的实际价格应为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体现的价格,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全部的房款,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认可被告杨洪波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还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保证其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除与原告和被告杨洪波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外,未再与他人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经本院与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部门核实,本案诉争房屋截止目前不存在抵押担保和被相关机关查封的情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被告杨洪波分别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以南、西九条路以东的、产籍号为xxxx的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晚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故本案诉争房屋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但因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认可被告杨洪波已将其持有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还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这是二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随着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再次成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与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向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保证其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除与原告和被告杨洪波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外,未再与他人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不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经本院与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部门核实,本案诉争房屋截止目前不存在抵押担保和被相关机关查封的情形,故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其他物权争议,原告要求本案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到房产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登记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杨洪波已经对本案诉争房屋不再享有权利和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虽尚未登记,不存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变更,但二被告已经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既然二被告均对已对被告均胜房地产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再次出售给原告一事无异议,就应该及时配合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耿鑫与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路以南、西九条路以东的、产籍号为xxxx的牡丹城一期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耿鑫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牡丹江均胜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洪波协助原告耿鑫将上述房屋备案登记变更至其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2785元(已实交2785元),由原告耿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