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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64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由��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超驾驶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魏某)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国道村一组地段,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交叉路口,未能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由南向��左转弯往西的被害人殷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殷某2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殷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殷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超让魏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结束,被告人李超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殷某1的证言,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具的驾驶人及车辆��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本院(2017)苏0612民初4092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李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未减速让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超事发后委托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超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