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毋红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斌,毋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211号自诉人:寇斌,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人:毋红旗,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西张庄村村委会主任,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自诉人寇斌以被告人毋红旗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寇斌、被告人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我与毋红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豫080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毋红旗支付我工程款386625元。调解书生效后,毋红旗拒不履行。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向毋红旗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但毋红旗未履行。经了解毋红旗在银行账户中有存款。被告人毋红旗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的行为,故依法提出刑事自诉,判决追究被告人毋红旗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毋红旗对自诉人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寇斌诉被告毋红旗、焦作市中站区龙翔办事处西张庄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80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毋红旗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寇斌386625元。调解书生效后,毋红旗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1月23日寇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毋红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毋红旗向寇斌支付工程款386625及利息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60元及申请执行费5754元。毋红旗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寇斌50000元,余款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毋红旗有大额存取款记录。另查明,毋红旗于2017年7月27日向寇斌支付30000元,余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寇斌为毋红旗出具谅解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毋红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毋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16)豫0803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2016)豫0803执49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毋红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毋红旗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毋红旗已支付自诉人部分款项,并取得自诉人谅解,余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对被告人毋红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红旗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