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转监视居住(指定居所),2017年3月7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有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向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白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邵某在遵化市亨泰小区宋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余元。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邵某在丰润区祥润佳园小区高某甲全家中盗得现金28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价值为4037元;被告人邵某又在该小区王某家盗得工艺笔筒一个、���艺摆件两个及第五套同号纪念钞一套。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返还赃款和缴纳罚金。辩护人白向奎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无异议。2、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情,构成坦白;数额较大,比数额巨大危害小;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已返还被害人财物,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愿意缴纳罚金。要求法庭考虑6个月至10个月的刑期。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邵某采用技术开锁进入河北省遵化市亨泰小区宋某家中盗得现金1000元。2、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邵某采用技术开锁进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祥润佳园小区被害人高某甲全家中盗得现金28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经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市场零售价格为4037元;同日被告人邵某还在被害人高某甲全家楼上王某家中盗得工艺笔筒一个、工艺摆件两个及第五套同号纪念钞一套。2017年2月24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遵化市富丽小区蹲坑守候,将被告人邵某抓获。201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三星手机一部、带佛像坠黄金项链一条和现金28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甲全;将第五套人民币同号钞一套、工艺笔筒一个、工艺品摆件两个发还被害人王某。王某对被告人邵某表示谅解。2007年7月24日,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高某甲全、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及检材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从重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盗窃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宋春芳。三、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高凤田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