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2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名许昌县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负责人:李根祥,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县苏桥镇禄马村。法定代表人:魏新民,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旭,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根伟,男,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审被告:李根祥,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审被告:刘学斌,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上诉人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高永、原审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二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原支部书记刘会立在检察院供述,刘会立给被上诉人经理贾某商量,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直接支付给刘会立,刘会立给贾某出具欠条,形成借贷关系,因而检察院没有就此追究刘会立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已归还该笔欠款。被上诉人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会立个人单方面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实已经还款,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债务由上诉人转移到刘会立个人名下。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泘沱居委会立即清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209744.1元,并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泘沱居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将该欠款支付完毕,不应该再支付了。被告刘根伟辩称:签合同时我在场,当时欠款刘会立已经把手续给我了,至于刘会立是否将钱支付给原告,我不清楚。这笔货款刘会立已经支出去了,原告不应当找我要。路是给村委会修的,原告也不应当找我们要钱。被告李根祥辩称:村委会是怎样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格多少,我都不清楚,也不是我向原告付款的。我是村里村主任,对于这个事情我并没有参与,我只知道村里修路,用了原告的商砼,所以才签字的,这笔款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了,并且我也不应该支付该款项。被告刘学斌:我没有见过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具体合同我也不清楚,只是在修路时村书记安排我负责收料,路面修好后和原告算账时,我跟着去了,当时村里没有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作为证明人在上边签字了。这笔款不应该由我归还。原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泘沱居委会因社区道路修建需要,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泘沱居委会供应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中约定需方违约:(3)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需方如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须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等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产生的含违约金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24日,经核算,被告泘沱居委会共欠原告货款259744元,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5月28日,被告泘沱居委会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余货款209744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为配合被告泘沱居委会支出商砼款项而预先出具了金额为209700元的收据等相关手续,在收据上明确表明了“转账”字样,且在收款清单上注明了原告公司账户及开户行,之后,被告泘沱居委会并未向原告支付209700元的商砼款。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清付货款209744.1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泘沱居委会供应混凝土用以修建社区道路,现被告泘沱居委会下欠商砼款20974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泘沱居委会未及时清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泘沱居委会支付商砼款2097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天以拖欠数额1‰标准的违约金过高,酌定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为配合被告泘沱居委会支出商砼款项而预先出具收据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算。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是本案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泘沱居委会,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作为居委会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认定其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欠款人。另外,《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虽然约定需方签约代表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刘根伟、李根祥的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尽到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根伟、李根祥、刘学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泘沱居委会辩称已经支付了所欠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209744元及违约金(以209744元为基数,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原告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许昌县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4824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1、建安区纪委工作人员证言(本院已核实)、建安区纪委讯问刘会立笔录及刘会立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欠款已经转化成刘会立个人借款,应当认定村委会已经还款;2、被上诉人收据原件,用于证明欠款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质证1、刘会立单方面供述未得到印证,不能证明债务已经转化成刘会立个人债务;收据一审已经质证,左下角有“转账”两字,约定了还款方式,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转账。本院二审开庭后对案外人(被上诉人许昌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贾某进行了询问,贾某陈述:刘会立及家人为了减轻处罚,欲以刘会立个人欠条换取有刘会立及原审三被告共同签字的欠条,遭到贾某拒绝。上诉人没有归还欠款。自己所在公司正常经营,自己一直全勤上班,纪委及检察院从来没有找过自己调查核实。本院经对二审证据审查核实认为:刘会立个人单方面供述未得到经手人贾某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欠款已经转化为刘会立个人欠款,本院对上诉人二审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会立个人为减轻处罚所作供述,证人贾某不予认可,且2015年5月24日欠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亦未提供转账还款凭证;上诉人二审“欠款已经归还”与“欠款已转化成刘会立个人欠款”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许昌市建安区苏桥镇泘沱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