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兵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兵,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周兵的亲戚在绵竹市富新镇成青路迎春园草莓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周兵抵达现场后阻碍前来勘验现场的民警,且辱骂处警民警,拒绝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将处警民警王某的左手食指拧骨折。指控认为,被告人周兵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兵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14时许,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绵竹市富新镇成青路迎春园草莓园路口处理交通事故时,遇被告人周兵无理取闹,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辱骂处警民警,民警王某在对其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周兵暴力反抗,用手将王某左手食指拧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兵的供述,证人徐某、陈某、丁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病例资料,视频资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兵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兵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兵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赵娅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亮书 记 员 兰敏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