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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胜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48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胜彬。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胜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胜彬至青州市高家亭巷16号隋某某经营的“某某门第”商店,用液压钳剪开门锁,盗窃店内鲜花饼、花茶、花酱、挂件等物品一宗。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4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被盗物品,该部分被盗物品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1016元,现已退还了被害人隋某某。被告人赵胜彬的家属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隋某某的损失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胜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物证液压钳一把,鉴定意见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图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三张,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胜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赵胜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赵胜彬的盗窃物品价值的认定,已追回的部分被盗物品经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16元;对未追回的被盗物品,结合青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胜彬在庭审关于其食用了部分被盗食品的供述,并根据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该部分被盗物品主要是7盒青州府鲜花饼,参照青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青州府鲜花饼的价格,即90元/盒,本案未追回的被盗物品价格应为630元(90元/盒×7盒)。综上,被告人赵胜彬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646元。鉴于被告人赵胜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胜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