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郑能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能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61号罪犯郑能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能勇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6,420.74元。2014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4个表扬。2016年2月1日背诵行为规范不熟练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郑能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犯有精神分裂症。本院认为,罪犯郑能勇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能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