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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锦昆与佛山市禅城区繁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薛康胜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昆,佛山市禅城区繁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江门市兴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018号原告:黄锦昆,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栩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繁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R。法定代表人:薛康胜。被告:薛康胜,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亚妹,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薛瑞鸿,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薛浩东,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薛瑞恒,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薛土金,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丹娜,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住佛山市南海区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K。法定代表人:叶灿根。被告:江门市兴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江门市xxxx号,注册号44xxx法定代表人:薛康胜。上述所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锦昆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繁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物资公司”)、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胜公司”)、江门市兴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飞及被告薛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繁荣物资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80000元;2、判令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228761.88元,并以贷款本金1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裕兴胜公司、兴胜物资公司对被告繁荣物资公司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亚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xxx房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xxxxx558号);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繁荣物资公司与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xx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中盈盛达公司向被告繁荣物资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118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同时《授信额度合同》还对授信额度品种、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向中盈盛达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xx万元,并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中盈小贷贷字第xx9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5‰,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同日,被告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裕兴胜公司、兴胜物资公司同意为被告繁荣物资公司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中盈盛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亚妹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55-1号),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xxxx的房产(房产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xxxx号)。2015年7月31日,中盈盛达公司依约向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发放了11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躲避中盈盛达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被告繁荣物资公司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中盈盛达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10月25日,中盈盛达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6年11月25日通知到众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十被告辩称:1、十个被告中只有被告薛康胜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在借款时被告已经支付了8万元现金给中盈盛达公司,公司没有给收据,后来公司也一直不愿意给收据;3、合同约定的利率虽然是15%,但当初约定的是年利率10%,约定借款期限是不少于一年,当时是签的空白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合同原件,所有内容都是没有填写的,合同内容是有瑕疵,真实性有待审查;4、原告方提供的贷款本金没有那么多,要扣除8万元,利息计算方式应该按照年利率10%;5、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是不能转让债权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55号)、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编号:2015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39号)、《律师见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高律见字1040-1号、(2015)高律见字1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55号)、律师见证书(编号为:(2015)高律见字10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55-1号)、《律师见证书》(编号为:(2015)高律见字1040-4号)、《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xxxxx8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盈盛达公司借款凭证》、《转让协议》(编号:2016年中盈小贷债转005号)、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复印件10份、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原件6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原件18份、华夏银行业务回单原件4份、华夏银行业务回单原件4份。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原件,被告亦确认上述合同中的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内容是事后填写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除“债权转让事宜已于2016年11月25日通知到众被告”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8万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5%,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中盈盛达公司有权就被告逾期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中盈盛达公司有权就被告逾期利息收取人民币200元作为逾期罚金,且利息逾期每跨一月,中盈盛达公司有权加收200元,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除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正常利息、逾期罚金外,还应当按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不冲减、不抵消,可累加计收。结息日为每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8万元。中盈盛达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xxxx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118万元人民币。另查明二:被告繁荣物资公司按时偿还了2016年1月9日之前的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0日间,共偿还利息203434.65元。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显示,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繁荣物资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8万元、利息、罚息共228761.88元(其中,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6日间的利息为162336.53元)。另查明三:原告与中盈盛达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将编号为(2015)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55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2015年中盈小贷贷字第239号《贷款合同》项下中盈盛达公司享有的债权以及对应的担保一并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24日,中盈盛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并将该通知书邮寄至《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地址,其中被告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繁荣物资公司、薛瑞恒、薛土金、裕兴胜公司签收邮件,兴胜物资公司未签收。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中盈盛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虽抗辩称上述合同内容是其签名后填写的,所填写的借款利率和借款时间与双方口头约定的不符,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本案的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被告(被告兴胜物资公司虽未签收邮件,但被告薛康胜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已签收邮件,对债权转让的事宜已知情,且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兴胜物资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亦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原告已取得本案债权及其从权利,各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已证实中盈盛达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繁荣物资公司清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交付现金8万元至中盈盛达公司,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繁荣物资公司”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显示,原告对借款到期后既计算了利息亦计算了罚息,利息应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不可再重复计收利息和罚息,故原告计收的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0月27日间的利息162336.53元应从被告尚欠的利息、罚息中扣减,即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利息、罚息为66425.35元(228761.88-162336.53)。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因《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金、违约金累计已超出年利率24%,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裕兴胜公司、兴胜物资公司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118万元,故上述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1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抵押物,被告李亚妹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繁荣物资公司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亚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保证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118万元,故原告应当在最高额118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繁荣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锦昆清偿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为66425.35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薛康胜、李亚妹、薛瑞鸿、薛浩东、薛瑞恒、薛土金、陈丹娜、佛山市裕兴胜五金有限公司、江门市兴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1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黄锦昆对被告李亚妹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在最高债权额11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17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78元,原告负担1800元,十被告共同负担20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