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风仙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仙,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378号原告:王风仙。诉讼委托代理人:曾萍莉。被告:李勇。原告王风仙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曾萍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应当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风仙给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3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3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来木拜尔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