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年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年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年大,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12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被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年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年大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年大在未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店乡三保村路口处,遇张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带着妻子李某从204省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李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年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年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年大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年大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受伤了,积极配���交警处理事故,积极赔偿。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年大无证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店乡三保村路口处,遇张某(殁年68岁)驾驶三轮电动车带着妻子李某从204省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李某受伤,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经责任认定,赵年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赵年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6)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2)京清柳狱释字第2725号释放证明;证人左某、杨某证言;被告人赵年大供述;固始县公安局(固)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1614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固始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固矫评字第423号社区评估意见书:赵年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年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赵年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年大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年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年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年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祁长琴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刘继武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倪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