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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长洪、刘永武、卢松梅、朱道斌、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洪,刘永武,卢松梅,朱道斌,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81执异6号案外人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忠,经理。申请执行人刘长洪,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永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松梅,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道斌,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武,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长洪与被执行人刘永武、卢松梅、朱道斌、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案外人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钟祥市宏阳玻璃厂2013年6月21日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永武签订了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65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路37号的两宗土地和上面的资产转让给刘永武,后因刘永武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变更土地用途登记手续及刘永武因外债缠身,无力对两宗土地进行开发。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为了上述两宗土地不被长期闲置,于2015年6月30日经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同意,与刘永武签订了《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书》,以3300万元将上述两宗土地转让给了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申报土地变更登记和项目开发手续,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应是上述两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的查封。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钟祥市宏阳玻璃厂2013年6月21日以湖北宏阳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刘永武签订了一份《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与与刘永武签订的《南湖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刘永武收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款的收据3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刘长洪与被执行人刘永武、卢松梅、朱道斌、钟祥市永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应申请执行人刘长洪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名下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路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钟国用(××××)第××××-×-×号,面积5289.90平方米;钟国用(××××)第×××××××-×-×号,面积12746.30平方米)。现钟祥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钟祥市宏阳玻璃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院查封的两宗土地现仍登记在钟祥市宏阳玻璃厂名下,案外人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系该两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的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湖北蓝鹏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周 勋审判员 严楚东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