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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晏春莲与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春莲,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474号原告:晏春莲,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南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庄涛,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晏春莲与被告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庄涛偿还原告晏春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庄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涛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晏春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晏春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庄涛。当时,被告庄涛承诺十天还钱给原告晏春莲,并支付感谢费5000元,但十天过去了,被告庄涛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经原告晏春莲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庄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晏春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庄涛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晏春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庄涛向原告晏春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晏春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庄涛。被告庄涛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晏春莲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晏春莲伍万元整(50000)”的借条。后原告晏春莲多次向被告庄涛催讨借款,均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晏春莲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庄涛向原告晏春莲借款,原告晏春莲向被告庄涛提供了借款,原告晏春莲与被告庄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庄涛应当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庄涛在原告晏春莲催收借款后仍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晏春莲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晏春莲要求被告庄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晏春莲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庄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